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汤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汤某。被告侯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份,被告购买一辆轻卡解放车开始经营运输生意,但被告从不与原告交流沟通经营、收入情况,更不把收入交于原告。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被告还疑神疑鬼,对原告缺乏信任。2012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自2014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一、二、三式)、高低高一套、衣橱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件、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褥20件、两件套2套、被单4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800元)、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40000元)、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四组合橱一套(价值200元),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2012)嘉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按现行标准每年应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55.5元。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能够查明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财产价值有争议,因原告未申请评估,应按被告认可的价值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22150元。原告主张不应分割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侯某乙由被告侯某甲抚养,原告汤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侯某甲当年度孩子的抚养费4503元,至侯某乙18周岁止。三、原告汤某在被告侯某甲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套、皮革沙发一套(一、二、三式)、高低高一套、衣橱一件、大理石茶几一件、海信牌21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褥20件、两件套2套、被单4条归原告汤某所有,由被告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四、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汤某共同财产折款2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