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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88号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流。委托代理人:张书一。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良。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赫电梯公司)为与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硕餐饮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森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硕餐饮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森赫电梯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许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硕餐饮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合同,合同号为《LXXA-20101003》。被告就该合同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合同总价140000元,合同约定了详细的付款方式和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电梯也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4200元的价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2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硕餐饮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要求证明在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LXXA-20101003》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1台,共计设备款140000元,双方对电梯规格和参数及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作出相关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72元的事实;2、银行支付凭证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135800元,尚欠原告电梯价款4200元的事实;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交付的1台电梯,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认定为合格的事实。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许变更为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3日,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根据双方达成的电梯规格和参数向被告提供型号为GRFN10B-Ⅲ(1000/0.5)电梯一台,共计设备款1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2000元,并在合同交货期30日前将本合同总价的67%即938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3%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即4200元,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所有电梯设备,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设备款135800元,尚欠4200元未付。对原告交付的一台电梯,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了电梯检验报告一份,认定为合格。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违约金为572元。本院认为,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双方对电梯规格、参数等作了详细的特别约定,实际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承揽合同系��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1台电梯,该电梯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于2011年2月22日检测后合格,其电梯现已过质保期,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却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森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款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2元,合计4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海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