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邓雪梅与赖永兵、李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雪梅,赖永兵,李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邓雪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委托代理人邓玉坤,男,汉族,生于1948年。系原告之父。被告赖永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被告李小芹,女,汉族,生于1979年。原告邓雪梅与被告赖永兵、李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兵、李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雪梅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搞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并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在2013年3月20日被告赖永兵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永兵、李小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永兵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4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2年3月20日借到邓雪梅现金204000元,大写贰拾万零肆仟元整,因资金周转困难到期未能归还,本人要求延期到2013年8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以上借款属实。借款人:赖永兵。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永兵向原告邓雪梅的借款有被告赖永兵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虽系被告赖永兵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被告李小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系邓雪梅与赖永兵约定的赖永兵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了该笔债务由赖永兵偿还并且邓雪梅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兵、李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雪梅借款本金204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赖永兵、李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林审 判 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蔡 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