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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义臣特种钢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义臣特种钢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马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毅,该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义臣特种钢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镇大魏家村。法定代表人:张义臣,该厂厂长。上诉人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禾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义臣特种钢厂(以下简称义臣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隆禾公司系浙L×××××重型半挂牵引车、浙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2014年7月2日,隆禾公司驾驶员谢毅驾驶该车运送集装箱到新华昌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卸箱,集装箱箱封号为CAIU2921829/Z15691,CAXU3105586/Z15655,箱型为20GP。集装箱中所装货物为义臣厂出售给新华昌公司的集装箱槽钢,每箱重量约为29.546吨。新华昌公司与义臣厂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负责汽运至买方工厂。在卸箱过程中,箱子从新华昌公司的起重机机爪中脱落,砸在上述车辆车尾,造成该车辆损坏,修理花费15860元。隆禾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华昌公司赔偿隆禾公司车辆维修费15000元、营运损失4200元,合计19200元。新华昌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新华昌公司的起重机合规且经过检验,主要过错方是义臣厂和隆禾公司,新华昌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义臣厂在原审中辩称:1.新华昌公司管理不善、违规操���引发事故,事发后又隐瞒事故或知情不报,本案事故与义臣厂无关,应由新华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2.义臣厂依约履行了与新华昌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卸货、仓储、搬运等活动系新华昌公司的义务,与义臣厂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华昌公司作为卸货责任方,理应选取安全、合理的方式卸货,其对集装箱在起吊过程中脱落造成隆禾公司车辆受损的事故具有过错,应对隆禾公司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新华昌公司辩称己方起重机合规且经过检验,事故系因集装箱超重、集卡车超载引发,但无论涉案集装箱、集卡车是否超重、超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无必然因果关系,而起重机起吊并非装卸货物的唯一方式,故对新华昌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义臣厂辩称已依约将合同标的运送至新华昌公司的工厂内,对���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对其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隆禾公司诉请新华昌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隆禾公司诉请新华昌公司赔偿营运损失4200元,无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义臣厂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000元;二、驳回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舟山隆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由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宣判后,新华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原因系车辆超载、集装箱超重导致,隆禾公司运输前没有确认集装箱重量。新华昌公司对集装箱内货物重量并不知情,其操作工受误导才使用合规合格且经过检验的起重机卸货。新华昌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维修费损失不应由新华昌公司承担,而应由隆禾公司与义臣厂共同承担。二、事故发生第二天,安监部门派员制作了笔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隆禾公司对新华昌公司的一审诉请。隆禾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不存在超重、超载等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臣厂答辩称:1.按照新华昌公司的说法,起重机操作工不清楚载重量就操作本身错误。新华昌公司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引发事故,事发后又隐瞒事故或知情不报,与义臣厂无关。2.卸货、仓储、搬运等活动系新华昌公司的义务,与义臣厂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隆禾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新华昌公司认为事故系因起重机机爪钢丝断裂导致。对于该项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作为卸货责任方,新华昌公司采用何种方式卸货系其理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卸货时发生的事故,新���昌公司未能证明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和注意责任,也未能证明隆禾公司、义臣厂存在过错,故其理应对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及各方陈述,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宁波新华昌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