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宋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坤泽,现年7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外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因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吵架。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坤泽,现年7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但只要互谅互让,就能化解矛盾,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