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季忠与成夕东、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忠,成夕东,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季忠。被告成夕东。委托代理人曹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波。原告季忠与被告成夕东、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忠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70000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并承担1.2分的月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2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成夕东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成夕东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月息1.2分,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夕东、罗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庭审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虽在两被告离婚登记后,但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20520元在双方约定范围内,被告应予以支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夕东、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忠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5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依法减半收取2829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