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瑞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瑞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296号罪犯刘瑞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2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瑞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8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7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瑞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瑞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瑞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瑞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