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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宜兴煤气管道公司员工,住泰兴市泰兴镇西城公寓23幢601室。2014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7月21因吸毒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杰、戴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孙某让被告人刘某帮其购买冰毒以供吸食,被告人刘某通过李某联系了张某(另案处理),并提出需购买12.5克冰毒。二人商定12.5克冰毒价格为3000元,后孙某将3000元购毒款交予被告人刘某,张某按被告人刘某要求将从叶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12.5克冰毒分装为6.5克1小包和6个1克的小包,分两次将毒品交付给刘某。被告人刘某只将其中6.5克冰毒交付给孙某,克扣下6克冰毒,分给张某2克以作感谢,2克用于自吸,2克送给朋友陆某某吸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出示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毒品的数量及纯度有异议,认为毒品没有经过称重不足12.5克,及多人反映毒品质量有问题。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帮助朋友购买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也是在本次贩卖毒品之后发生的,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为帮助孙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而通过李某联系张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12.5克冰毒并商定好价格,孙某将商定的毒资交给刘某。张某联系叶某,叶某将其出资购买的冰毒带至张某在泰兴市国庆新村租住屋内,并将12.5克冰毒交给张某。张某按被告人刘某要求将12.5克冰毒分装为6.5克1小包和6个1克的小包,分两次将冰毒交给刘某,刘某将毒资交给张某,张某将毒资转交给叶某。被告人刘某将其中6.5克冰毒交付给孙某,克扣下6克冰毒,分给张某、陆某某部分,其余用于自吸。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吴某、李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所购毒品不足12.5克的意见,经查,张某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刘某12.5克冰毒,被告人刘某交给孙某6.5克冰毒,此节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亦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6.5克冰毒,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的数量及冰毒的纯度对本案的定性及量刑也无重大影响,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除参与贩卖毒品外,还参与吸毒,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在社区接收矫正,故不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以取保候审保证金冲抵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附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