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协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协字第00007-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该公司董事长。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轮候查封了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00027485号、00027486号、00027487号、00027488号、00027632号、00028939号、00030708号、00030709号、00031852号、00031853号、00033839号、00033840号、)以及D1、D7栋及科技楼。现因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王振朝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生执行争议,经本院主持协调达成一致意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本院将案件指定到对涉案房地产首轮查封的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同意接受指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指定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鄂咸宁中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及时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成刚代理审判员 兰 飞代理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