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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余勇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永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枫。委托代理人陈培红,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勇波、柴永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深圳南海粮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与被告签订《集装箱海洋运输合同》,委托被告为其代理货物运输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23日,南海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面粉从深圳承运至上海。2014年6月20日,货物运抵目的地卸货时发现集装箱内潮湿、有异味,经查实,运输过程中集装箱顶部裂缝处漏水,雨水进入集装箱,致使920袋被运输的面粉发霉变质,损失共计82986.99元。原告是南海公司的保险人,原告与南海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单号为C20130449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险合同项下向南海公司赔付了81986.99元,另支付了公估费4100元。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南海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后,便取得了向存在损害行为的被告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86086.99元及利息1650.9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告承担的是货运代理人的角色,完成海上运输的承运人是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涉案的集装箱也是由其提供。如果说涉案货物的损失确实如原告公司报告所述的原因所致,那么实际造成货物损失的是中谷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依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三人的追偿应该是以该第三人确实是直接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本案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保险人和原告的运输合同中有约定:“如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乙方应该及时通知甲方和当地保险公司,并全力协助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如因未及时通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损、货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乙方承担”。结合合同第3条第7款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及时提供保险公司认可的有效索赔文件,否则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从上两点约定可以推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只有在被告没有尽到配合的义务时,才承担货损责任,否则,只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那一部分,也即表明,被保险人在此放弃了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在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同时,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权利的追偿也就无从谈起。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南海公司的投保申请,签发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另查,2014年1月1日,南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500-1404-0008的《集装箱海洋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南海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由南海公司负责购买货物运输综合险,在货物出险后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者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如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应及时通知南海公司和当地保险公司,并协助南海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等。再查,2014年5月23日,南海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被告运输一批面粉,通过集装箱运,从蛇口运往上海,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SHZ3010431400000840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6月20日,货柜抵达上海,卸货时发现集装箱内潮湿、有异味,在卸载约1吨货物时发现箱内水湿严重。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公司(以下简称娄江公司)就保险责任及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娄江公司经公估查勘后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查明了承保情况,确认免赔额为1000元,认定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具体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0日,在保险有效期内;2、本次事故的原因为集装箱顶部裂缝处漏水,雨水进入集装箱,致使箱内货物水湿受损,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责任第四条‘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3、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RMB82986.99,根据保单约定扣除免赔额RMB1000.00后,建议赔付人民币捌万壹仟玖佰捌拾陆元玖角玖分(RMB81986.99)。”原告为此向娄江公司支付公估费用41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南海公司出具货损证明,承认承运南海公司委托的货物发生湿水造成损失的事实。2014年7月31日,南海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南海公司同意将已取得的81986.99元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以原告或南海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南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1986.99元。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单、《集装箱海洋运输合同》、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公估报告书》及附件、《货损证明》、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业务结算表、付款回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海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与南海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条款只有在被告没有尽到配合的义务时,才承担货损责任,否则,只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那一部分,也就是说南海公司放弃了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仅是针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损失负担的约定,南海公司并未明示放弃针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也未明确约定被告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损失可以免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南海公司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丧失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基础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中谷公司为实际侵权人,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依据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其承运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依据《集装箱海洋运输合同》为南海公司承运货物属原告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损经第三方公估机构娄江公司评估,确认货损金额减去免赔额为81986.99元,此款原告已向南海公司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款81986.9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本院确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公估费及其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原告承担,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81986.99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5元,被告深圳市海时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