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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21日,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瀛湖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4日,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安康市第八中学上高中认识,2000年高中毕业后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偶有联系。后来在父母的催促下于2008年1月14日在瀛湖镇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陈甲。由于婚前原告就不接受这段感情,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在处理许多事务上彼此意见分歧较大,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心。婚后一年各自外出打工,被告疑心重,成天有事没事打电话查岗。2014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反悔。婚后我们各自生活,双方没有沟通,彼此积怨,有的只是冷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如果再继续下去只会是痛苦,理应结束这段婚姻。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高中同学,高中毕业后原告出去打工我在家干活,后来我们一起去河北务工三年双方感情很好。07年腊月原告提出结婚,由于当时条件有限,我们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陈甲。我认为夫妻间有点小矛盾是正常的,婚姻不是儿戏,我们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他人负责,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我一直对她很好。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属正常,并没有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安康市第八中学上高中时相识,高中毕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