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曾小春与葛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春,葛裕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69号原告曾小春,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裕才,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曾小春诉被告葛裕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艳芳、人民陪审员彭洪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裕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被告承诺借个把月就归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其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裕才在法定的期间内未予举证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曾小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归还了20000元,其余2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裕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小春偿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裕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燕代理审判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彭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全英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