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冰与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冰,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617-1号申请执行人潘冰,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潘冰与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潘冰工资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申请执行人潘冰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77元,执行标的共计254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39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晓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