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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执字第7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与张伟明、高俊妍、黑龙江明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张伟明,高俊妍,黑龙江明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里执字第727-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92号,机构代码12713363-6。代表人解淑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正坤,信贷员。被执行人张伟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高俊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黑龙江明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6层C座,组织机构代码69260528-8。法定代表人张伟明,经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里民二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阳广场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56971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伟明除用于抵押的一处房产外,再无其他财产,被执行人高俊妍、黑龙江明成矿业有限公司在房产和银行均无财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以正在与被执行人和解为由,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大庆人民陪审员  邢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海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