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何林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林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马分社主任。被告何林秩。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林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林秩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2年,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五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秩于2012年12月12日以养殖为由向原告提交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何林秩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马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8.9688‰,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何林秩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何林秩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林秩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林秩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林秩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