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民初字第07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阳晓英与重庆宏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晓英,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7169号原告阳晓英,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1号3号楼26-2,组织机构代码20318918-1。法定代表人谢坤明,总经理。原告阳晓英与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晓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发建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晓英诉称,被告宏发建司拟参加投标“江北建北小学”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为了在被告中标后能够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向被告垫资150000元用于缴纳投标过程中的保证金。后因被告未中标,“江北建北小学”招标方将该款退还被告银行账户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发建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阳晓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发建司员工刘森支付1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江北建北小学新建综合大楼保证金”。同日,刘森将该款经银行转账方式存入宏发建司帐户。2014年10月20日,宏发建司为阳晓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阳晓英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退清(欠款事由:因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帐户冻结,故重庆市建设招标投标中心所退重庆江北建北小学新建综合大楼保证金未能及时清退。若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退还此款,本公司自愿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刘森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欠条》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行使抗辩权,应就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宏发建司承诺将所欠款项1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退还阳晓英,逾期则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阳晓英欠款15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