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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君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下称宜埔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埔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埔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湖北省巴野公路工程需要,要求原告提供钢材,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同被告发生业务。2013年4月22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的钢材;运输由被告承担;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的交货清单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钢材。2013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元。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对对账确认的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的部分,于2014年4月14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对账后,原告还应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2向其提供了价值为61285.49元的钢材,货款未付,但法院对该货款未一并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85.49元;2、被告从2013年11月23日起每天以61285.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顺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部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与天顺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施工劳务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天顺公司承担巴野公路路基第二标段施家坡出口段及椿树埫进口段隧道工程洞室开挖及支护施工。2013年3月12日起,宜埔公司向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供应钢材,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宜埔公司根据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工程进度需要,分批供应该项目所需的钢材;天顺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提前7个工作日以电话或以传真方式通知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并经确认后发货;运输由天顺公司承担;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当日双方签字的交货清单价格为准,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货到签收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每吨每天加收5元滞纳金;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宜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宜埔公司依约向天顺公司提供了钢材。同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宜埔公司合计供应天顺公司钢材410.98吨,尚欠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9元。2013年11月23日,宜埔公司又向天顺公司提供了价值61285.49元的钢材。因天顺公司未按时付款,宜埔公司就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1653364.89元及其滞纳金于2014年4月14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顺公司支付宜埔公司货款1589773.9元,发票税款63590.96元,合计1653364.89元,并以1653364.89元为基数,按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天顺公司收到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天顺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天顺公司撤回上诉。因上述法律文书对天顺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所欠宜埔公司货款61285.49元,并未计算在内,现宜埔公司为61285.49元货款及其滞纳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事实,有《交货清单》1份、(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下欠的钢材款61285.49元,系双方买卖合同的延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285.49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1个月内付清货款,故本院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23日起按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货款61285.49元;二、被告云南天顺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61285.49元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12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宜埔物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天顺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