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李春松、赵文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平,毛丽香,杨彩萍,黄朝峰,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负责人:陈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单勤炎,该行员工。被告:李春松。被告:赵文焕。被告:祝桂平。被告:毛丽香。被告:杨彩萍。被告:黄朝峰。被告:祝桂娥。被告:李泰牛。被告:黄定富。被告:杨雪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平、毛丽香、杨彩萍、黄朝峰、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源、单勤炎,被告祝桂平、黄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丽香、杨彩萍、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桂平、杨彩萍、李春松、祝桂娥、黄定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祝桂平、杨彩萍、李春松、祝桂娥、黄定富可以在49,000元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2、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同意对被告李春松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外,根据被告赵文焕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李春松在原告处形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其自愿对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李春松于2013年2月6日借款49,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松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剩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春松、赵文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5,149.47元(利息仅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结算之日止);2、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丽香、黄朝峰、李泰牛、杨雪英对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的债务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桂平、黄朝峰均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毛丽香、杨彩萍、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春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文焕愿意对被告李春松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3、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丽香、黄朝峰、李泰牛、杨雪英自愿对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交易明细、借款详情单、借款利率单及欠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发放及欠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祝桂平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意见,希望原告能对利息进行减免。被告黄朝峰经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毛丽香、杨彩萍、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与被告祝桂平、黄朝峰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祝桂平、李春松、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李春松的银行卡,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内向被告李春松提供借款,被告李春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李春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在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赵文焕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春松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松发放借款本金49,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春松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桂平、李春松、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合同》,被告赵文焕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春松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又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当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文焕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李春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焕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在《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各自对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的对外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各自对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丽香、杨彩萍、李春松、赵文焕、祝桂娥、李泰牛、黄定富、杨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松、赵文焕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松追偿;三、被告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分别对被告杨彩萍、祝桂平、祝桂娥、黄定富的上述第二项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十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李春松、赵文焕负担,被告祝桂平、杨彩萍、祝桂娥、黄定富、黄朝峰、毛丽香、李泰牛、杨雪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