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张海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春晖、缪小波,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晖、缪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同在上海打工相识,短暂接触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原、被告在双方父母操持下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3日生一女张梦双。同居期间被告不思进取,不找工作在家玩电子游戏,不顾及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年××月××日,因婚生女张梦双户籍登记所需,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之后,双方矛盾继续激化。2011年末,被告再次外出失联,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后搬离被告住所,之后原告一人继续在上海漂泊打工。此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并分居至今。2014年3月,原告及家人去被告家里协商原、被告婚姻事宜,因被告不在未能谈成。2014年4月,被告及家人到原告家中商谈,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并约期办理手续,后被告反悔。现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达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梦双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其在2015年4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我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我与原告没有吵过架,最多是冷战。原告也不经常回来,原告父母到我家来过几次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和好。我们连续分居已有两三年,小孩从生下来就一直在我家生活。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同在上海工作时相识。2009年12月3日双方生一女张梦双(现在被告处生活,就读于丁所幼儿园)。××××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感情日益疏远。2011年底,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独自居住至今。2014年,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就原、被告的婚姻问题进行交涉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婚生女张梦双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书面通知双方于同年2月27日上午9时商选鉴定机构,原告方到场参加摇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因缺乏沟通至感情疏远。自2011年底起,原告因感情不和从被告家中搬出独自居住至今已满二年,双方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婚生女张梦双的抚养问题,鉴于张梦双长期居住于被告家中,与被告及其家人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且其目前就读于丁所幼儿园,距离被告住所较近。本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婚生女张梦双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婚生女张梦双生活费,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扣除报销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另,双方均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无债权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院准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女张梦双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自2015年5月起,原告张某甲按照600元/月的标准给付婚生女张梦双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张梦双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扣除报销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各年度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当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希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