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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淑莲与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莲,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赵江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莲行初字第16号原告吴淑莲。委托代理人。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临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军,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江庆。原告吴淑莲不服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青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吴理信、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张洪武、第三人赵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2月6日向第三人赵江庆颁发青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第三人赵江庆为证载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景都华庭1幢1单元7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待证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涉案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3、青田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待证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判决生效时间;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待证被告向第三人进行登记询问情况;5、赵江庆身份证复印件,待证申请人的身份情况;6、青字第00065984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国用(2012)第025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待证涉案房屋原属赵江庆、吴淑莲共有;7、青田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待证涉案房屋完税情况;8、房屋登记审批表、房产档案内容,待证涉案房屋审批过户程序情况;9、《房屋登记办法》,待证法律、法规适用合法。原告吴淑莲诉称,2015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青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确认吴淑莲与赵江庆离婚,并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作出分割,由赵江庆支付吴淑莲800000元,在30日内履行完毕,同时由吴淑莲协助赵江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未到,赵江庆亦没有支付原告补偿款的前提下,赵江庆以单方名义到被告下属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原证号为青字第00065984号房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被告明知履行期限未满,过户手续不齐全,也没有及时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有关转户的任何情况,就为第三人颁发了青字第00××11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乱作为,以行政权力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力。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条,赵江庆办理房产过户应当有原告的协助,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法院执行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名下的青字第00065984号予以过户给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赵江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青字第00××11号房产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青田县人民法院来往款凭证,待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在青田县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产权转移条件尚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景都华庭1幢1单元702室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2015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青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将上述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且该案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青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可以单方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单方申请并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江庆述称,其办理该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离婚判决的执行款项也已执行到位。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青田县人民法院往来款凭证,待证第三人于2月9日将补偿款交到法院,该补偿款也已由原告领取。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景都华庭1幢1单元702室房屋,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有财产。2015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青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原告和第三人离婚的同时,将上述涉案房屋判归第三人所有,并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80万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生效。2015年2月6日,第三人赵江庆持生效离婚判决书单方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未向原告询问告知房屋过户登记情况,于同日向第三人赵江庆颁发了青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庭审查明,除按年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外,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到期支付款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持生效离婚判决书单方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未询问了解享有共有权的原告是否同意协助过户,未了解履行期限尚未期满的离婚判决相关巨额财产义务履行情况,也未告知原告第三人单方申请过户情况,当天即为第三人办理完毕所有的过户登记手续,明显有失严谨审慎,过户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鉴于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判决确定的到期巨额款项支付义务事后已实际履行、讼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也是离婚判决应履行事项的客观事实,原告诉求撤销过户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淑莲要求撤销被告青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青字第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卢柔辰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