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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睿与代爱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睿,代爱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925号原告王睿,女,1987年11月9日生。被告代爱明,男,1986年6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原告王睿与被告代爱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代爱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睿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左右,我乘坐张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顾家庄桥时,代爱明驾驶×××号车辆从左后方向右前方斜行将我和张强连车带人一并撞倒,造成两人多处外伤,头皮开裂。我就诊后因肢体疼痛、头皮裂伤、头疼、眩晕导致多日不能上班,在家休养并定时就医复查换药。我就职工作经常会拍摄视频及广告,因此事故左腿留下的伤疤对日后工作有很大影响。后经认定,此事故由代爱明负全部责任。我多次联系代爱明要求处理赔偿事宜,其屡次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81.14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4461.2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代爱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经核实,×××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王睿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部分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王睿须提交医院出具需要连续休假的诊断证明,工资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劳动合同,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纳税起征点需要提交完税证明,我方只承担因休假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部分。车辆维修费未在我方定损,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顾家庄桥上,代爱明驾驶×××号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强及车上乘客王睿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代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睿前往航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头部左环指左小腿皮肤挫伤等伤情,行破伤风抗病毒组合、开放损伤清创术组合、急诊肌肉注射组合等治疗,医嘱建议1、2天换药,7天拆线,病休3天。后王睿多次复查,医嘱建议病休至2014年9月4日。庭审中,王睿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481.14元系就医的实际支出,王睿表示代爱明垫付医药费由其持有票据,上述费用系自行支出,就此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处置治疗单、处方笺等为证。2、营养费800元系为了促进皮肤及骨骼尽快愈合购买营养品的支出。3、误工费4461.24元系按月收入8000元为标准主张半个月的误工损失,王睿表示从事编导工作,除底薪外计件发放工资,平均月收入8000元左右,就此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流水明细为证。4、交通费100元系就医乘坐出租车的交通支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王睿表示因从事编导工作经常出镜拍摄小片,因受伤致腿部留有疤痕,错失了参与拍摄的机会,酌情主张上述金额。经查,×××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休假条、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代爱明驾驶×××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强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强车上乘客王睿人身受伤。经交通队认定,代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王睿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部分,由代爱明予以赔付。王睿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支持,本院对于王睿主张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王睿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据医嘱建议病休时间确定误工期,据工资流水明细单计算王睿收入情况并核算上述期间误工损失。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睿就医情况酌情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王睿虽因事故致伤,但其伤情未达伤残,其以留有疤痕错失拍摄机会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睿医疗费四百八十一元一角四分、营养费八百元、误工费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代爱明负担(原告王睿已交纳,被告代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