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悬挂湘L577**号车牌小型轿车沿郴州市香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香花南路交汇路口时,与沿香雪路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甲、何某某相撞,造成曹某甲、何某某受伤,曹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到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了被害人曹某甲家属2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160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及被害人曹某甲家属的谅解。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曹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甲家属损失21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损失16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曹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曹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海 斌人民陪审员 宋 永 华人民陪审员 康 赛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