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建 平与被上诉人聂世元、聂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1)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平,聂世元,聂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平,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奎屯市三中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元,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移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秀珍,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崔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聂世元、聂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平,被上诉人聂世元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聂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世元系聂秀珍的弟弟。崔建平与聂秀珍原为夫妻,2013年8月诉讼离婚。2009年7月15日,崔建平、聂秀珍共同向聂世元出具欠据,载明:“聂秀珍、崔建平欠聂世元贰万元整”。证人聂某某陈述该欠据的形成过程为:崔建平、聂秀珍因家庭经济问题吵架后,双方对各自向家人借款情况,共同进行了确认。2014年9月25日,聂世元曾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因崔建平质疑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聂世元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撤诉,法院予以准许。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聂世元补充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其委托律师XX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诉讼代理人。并查明,聂世元因诉讼支付邮寄费161元、公证费4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聂世元与崔建平、聂秀珍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出借人聂世元与借款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受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系崔建平、聂秀珍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并有2009年7月15日崔建平、聂秀珍均签字对债权人为聂世元、借款数额为20000元进行确认,达成共同进行清偿债务的协议,且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欠据及证人聂某某陈述欠据形成过程予以证实。对于崔建平辩称的不存在向聂世元借款的情况,欠据系被逼迫的情形下书写的理由,因其对在欠据上的签字认可,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行使撤销权,且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确认行为进行反悔,违背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崔建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公积金收据、售房发票、聂世元的信,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系,不予采纳。故崔建平、聂秀珍应当共同返还聂世元借款20000元,因诉讼产生的邮寄费损失161元、公证费420元,亦应当由崔建平、聂秀珍共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崔建平、聂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世元返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聂世元邮寄费161元、公证费420元。案件受理费155元(聂世元已减半交纳),由崔建平、聂秀珍共同负担。上诉人崔建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7月15日的欠条是崔建平被逼迫所写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写欠条时,聂世元不在现场,聂世元也从未保管过该欠条。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将聂世元的姑姑聂某某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在原审中,聂世元称2007年崔建平、聂秀珍以购买房缺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但购房时间是2008年10月,且聂世元还称记不清楚几月份出借的钱。第三、聂世元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钱是如何支付给崔建平、聂秀珍的,聂世元的代理人称不能回答此问题,聂秀珍称聂世元将钱汇到崔建平的银行卡里了。崔建平当庭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卡记录,但法院未批准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聂世元辩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条上是崔建平本人亲自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写欠条的情形;第二、崔建平购买房屋的时间,与借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其打着购房名义借款,何时购房,不影响借贷关系;第三、关于银行卡记录,仅是间接证据,且仅能证明崔建平现在使用的银行卡情况,因此,银行卡记录不足以推翻其给聂世元出具的欠条。虽然聂世元未调取到汇款情况,那是因汇款不是用卡对卡的转账形式,而是将现金汇入崔建平或聂秀珍卡上的,聂世元的卡是无法反映的。综上,本案欠款事实存在,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聂秀珍辩称,聂秀珍和崔建平借聂世元的钱是事实,在原审时本人确实记不清何时借的钱。购房的手续都在崔建平处,2008年买房期间,聂世元汇了10000元,2009年7月10日聂秀珍住院,聂世元汇了10000元,但不知道转入到聂秀珍卡上还是转入到崔建平卡上。因买房时经济困难,只有借钱买房,借崔建平姐姐比较多,但借聂世元的少些。银行需要准确的卡号才能调取明细账,时间太长,聂秀珍现在也无法提供准确的卡号。2008年和2009年聂秀珍无银行卡,当时崔建平有农行卡和工行卡,钱是汇到崔建平的卡上的,现在时间长了,调不出来,确实存在这些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聂世元称2007年聂秀珍、崔建平借的两笔钱,一笔是为买房借的,一笔是聂秀珍生病做手术借的钱,但未向法庭提供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聂秀珍称2008年买房期间,聂世元汇了10000元,2009年7月10日聂秀珍住院,聂世元汇了10000元,均转入崔建平的卡内,但仍未向法庭提供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崔建平向法庭出示了自行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的2007年、2008年期间银行卡的明细账单凭证,未显示聂世元汇款的账目记录;在诉讼过程中,聂世元申请法院调取崔建平2008年、2009年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资金流转明细账,经法院依职权调查,也未调到聂世元的汇款账目记录。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崔建平自行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的2007年、2008年期间银行卡(折)的明细账单凭证和本院调取的崔建平2008年、2009年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明细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实际出借款项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人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聂世元主张涉案20000元的欠据是聂世元与聂秀珍、崔建平之间的借款合意,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20000元的金额超出日常生活使用范围,聂世元应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聂秀珍或崔建平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聂世元和聂秀珍均称借款20000元是分两次从浙江省杭州市聂世元处将款汇到聂秀珍或崔建平卡内的,可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汇款时间说法不一,本院经聂世元申请到银行调查后,仍未查到聂世元汇款的记录。从而可以看出,聂世元所持有的欠条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聂世元和聂秀珍对于款项交付的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对款项交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崔建平也不予认可借款的事实。由此,聂世元仅凭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其向聂秀珍、崔建平交付了20000元借款,亦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聂世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聂秀珍、崔建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崔建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聂世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5元,由被上诉人聂世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