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费永黄与黄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永黄,黄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费永黄。委托代理人刘小星,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德。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永黄诉被告黄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星、被告黄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永黄诉称:几年前,被告因开办广达电子厂需要资金周转,跟我借了17.2万元。2014年被告还款10万元,余款7.2万元未给付,但是借据的原件已经不存在了。2015年1月8日我和我的妻子找到被告要余款,发生争吵,后来我报警,周庄派出所询问记录证明了上述事实。为了保护合法的债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德辩称:我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负债几百万元。我与债权人就债务的偿还达成两种方案:1、停息,对本金分十年还清,每年偿还本金百分之十;2、停息,一次性偿还本金百分之五十,余款要求债权人放弃。债权人基本上是选择第二种方式。原告17.2万元的组成中有原告9.2万元,原告的女儿费蛇兔8万元,我一共向他们出具了三份借据,原告及其女儿知道我已无力偿还债务,就找到我要款。当时我把处理债务的两种方式向他们介绍,他们选择了第二种方式,由于都是本村人,我就多给他几万元,一共给付10万元,原告将三张借据全部返还给我,可以认定原告对余款已表示放弃。现原告再次向法庭诉讼,偿还余款是不合情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分别向费蛇兔、费永黄出具借款8万元、3.6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28日,被告又向费永黄出具借款5.6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分别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有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已付清的字样。2014年6月2日晚,因被告经营不善,外面债务较多,原告夫妇及其女儿等家人遂至被告经营的电子厂内,要求被告还款。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当晚偿还了原告方10万元,原告将17.2万元的借条原件全部给了被告。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将余款7.2万元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双方的债务已结清,不肯重新出具借条。因原告方不肯离去,被告无奈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被告表示余款将来有钱就还,15年还清。原告认为时间太长,最多不超过10年还清。后来双方为还款事宜多次发生纠纷,并经当地派出所和调解中心处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就被告的经济状况陈述如下:听说他(被告)当时经济情况不好,我就去找他要钱了。跟他要钱的人,他基本上都还了一部分,有多有少,借几十万的还了几万元,借几万元的还了几千元,只有一个人借了十多万元,基本还清。审理中,原告之女费蛇兔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其案涉债权一并由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化市周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借条原件3份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日晚,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费永黄及其家人将数额分别为3.6万元、5.6万元、8万元的三张借条一起交还被告,结合原告所了解的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应当认定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债权债务因原告收到10万元还款交付全部借条而归于消灭。但是,该笔借款仍有7.2万元未能偿还是事实,且原告仍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也表示愿意15年偿还,应当认定双方对余款7.2万元达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以15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年内向原告费永黄支付借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黄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