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南庄。被告:徐某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南庄。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一单位上班,于2001年11月13日到沂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2年11月4日生下儿子徐某甲。结婚前几年感情还行,但是这几年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严重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5年年底原告到沂水县黄山铺人民政府上班,工作期间与已在沂水县黄山铺镇人民政府上班的被告徐某某相识,2001年夏天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3日双方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到沂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