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永菊与成命进、金香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菊,成命进,金香花,刘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308号原告李永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崔东,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命进,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朝鲜族。被告金香花,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朝鲜族。被告刘福俊,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菊诉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刘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祥玉(主审)、人民陪审员刘宏革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东、被告金香花及被告刘福俊委托代理人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命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福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命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金香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成命进,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后来听原告说的,我才知道。我不同意此款由我个人承担,但是我和被告成命进有共同房产,同意用我和成命进的共同房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福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成命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今借李永菊手里人民币拾万元正。从2014年3.3到2014年4.3还清。借款人成命进,担保人刘福俊。如果还不清由担保人刘福俊还清”。2014年5月21日,被告成命进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用西塔一处住宅做为抵押,并明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全部借款于10月全部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成命进、金香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香花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成命进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成命进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为10月份,故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香花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成命进、金香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金香花对此借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香花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福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福俊系该借款担保人,且被告刘福俊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共同偿还原告李永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成命进、金香花共同给付原告李永菊以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成命进、金香花承担。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命进、金香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刘宏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