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曹立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立新,男,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因病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立新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立新先后八次在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三山区、南陵县等地的烟酒店内,以要求被害人送香烟、啤酒、茶叶到工地、物业等地再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经鉴定,诈骗物品总价值为33915元。被告人曹立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立新先后八次在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三山区、南陵县等地的烟酒店内,以要求被害人送香烟、啤酒、茶叶到工地、物业等地再付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经鉴定,诈骗物品总价值为33915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街道永木茶庄内诈骗被害人王某甲5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410元。2、2014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必顺日杂店内诈骗被害人董某某10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300元。3、2014年10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弋江区浅湾小区浅湾茶庄内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苏烟、4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232元。4、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三山区小康路南云超市内诈骗被害人马某某6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条一品黄山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940元。5、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开发区凤凰城北岛红霞烟酒店内诈骗被害人赵某某10条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450元。6、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镜湖区东方龙城速捷便利店内诈骗被害人张某某3条硬中华香烟、2条玉溪烟、3条软苏烟、1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063元。7、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南陵县许镇街道育才路新佳商店内诈骗被害人陶某某5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040元。8、2014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曹立新在芜湖市镜湖区长宁街晓阳烟酒店内诈骗被害人金某5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2条芙蓉王香烟。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48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董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陶某某、张某某、金某的陈述、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曹立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立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立新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曹立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