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毛毛与孙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毛毛,孙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孙毛毛。被告孙志强。原告孙毛毛与被告孙志强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2012)井民一微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毛毛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一、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微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3)石民二终字第0083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毛毛,被告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毛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现有房屋由继承其父孙顺保部分与购买其叔伯兄弟孙连吹部分两部分构成。数年来,原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0年被告翻盖其房屋时,擅自将原告房屋的瓦房屋檐拆除,使其屋檐超出原告房屋约50公分。每到雨季,被告房屋积水便流入原告家中,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危害。原告回家发现此情况后,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擅自拆除自己的屋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侵占原告房屋所盖的屋檐部分,将原告的屋檐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被告孙志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邻家。答辩人在盖房的时候将原告的房檐拆了并加盖了自己的房檐,答辩人可以给原告拆除自己的房檐,但没有房檐两家都受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孙毛毛的房屋居南,被告孙志强的房屋居北,被告孙志强新翻建的西房南山墙紧贴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北山墙,被告孙志强所居住的房院的东南角有原告孙毛毛的一间小房,紧挨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的西北角有被告孙志强的旧地窑一间(长6.7米、宽3.4米)。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部分是继承其父孙顺保的,部分是购买其叔伯兄弟孙连吹的,西瓦房的南、北山墙原均出檐0.10米,原告孙毛毛未在此居住,因坍塌致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的瓦脊以西部分出现漏洞。被告孙志强在2010年翻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孙毛毛同意,将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北山墙房檐部分(宽0.10米)拆除,并紧贴原告的西瓦房北山墙修建西房,所建西房的西南角加盖了阁楼一间,所加盖的阁楼的南山墙出檐0.12米,部分檐体压致了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北山墙的空间。原告孙毛毛现要求被告孙志强赔偿其财产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孙志强不同意赔偿原告孙毛毛的损失,但同意给原告恢复房檐。原告孙毛毛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房屋的损坏程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鉴定标的物价值低于公估费不接受鉴定,未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证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被告孙志强在翻建房屋时未经原告孙毛毛同意、私自将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檐体拆除,所修建的西阁楼的部分檐体压致了原告孙毛毛的西瓦房北山墙的空间,侵犯了原告孙毛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原告孙毛毛未居住使用西瓦房、被告孙志强的房屋已建成等实际情况,为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确定原告孙毛毛在拆除旧瓦房、翻建加高房屋与被告孙志强的西阁楼等高或超过时,对被告孙志强的西阁楼的、压致在原告西瓦房北山墙上的部分檐体予以拆除。被告拆除原告的西瓦房檐体,由原告自行修缮,酌定被告孙志强赔偿原告修缮西瓦房檐体的损失为2000元。原告所诉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志强赔偿给原告孙毛毛2000元。由原告孙毛毛自行修缮被损坏的西瓦房檐体。二、原告孙毛毛在拆除旧瓦房、翻建加高房屋与被告孙志强的西阁楼等高或超过时前十日内,被告孙志强将其西阁楼的、压致在原告西瓦房北山墙上的部分檐体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孙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魁审 判 员 刘 彦审 判 员 王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