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鄢晓珀盗窃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鄢晓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693号罪犯鄢晓珀,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鄢晓珀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退赔失主经济损失376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分别于2005年4月13日、2006年9月21日、2009年8月24日、2012年7月13日、2013年10月31日先后五次裁定对其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罪犯鄢晓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鄢晓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鄢晓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2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