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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争园与柴小雷、徐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园,柴小雷,徐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张争园,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柴小雷,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小会,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争园诉被告柴小雷、徐小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园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柴小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园诉称:2014年8月11日1时50分,原告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告柴小雷驾驶的豫AA6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鹏飞、李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柴小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欢和张鹏飞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50.32元,评估费120元,车辆损失2396元,共计12969.83元。被告柴小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时被告柴小雷是被告徐小会的司机,被告徐小会让被告柴小雷送人,在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小会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本人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小会为其垫付医疗费1533元;被告柴小雷是被告徐小会雇佣的司机,一切赔偿责任与被告柴小雷无关;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徐小会车损3270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柴小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项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还有两名伤员,费用应当均衡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时50分,原告驾驶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本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被告柴小雷驾驶的豫AA6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鹏飞、李欢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争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柴小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张争园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7603.5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16.12元(28472÷365×22)。原告的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39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2935.63元。同时查明:豫AA6B**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徐小会所有,被告柴小雷受雇于被告徐小会,被告柴小雷是在为被告徐小会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会支付原告张争园医疗费1533元。豫AA6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鹏飞、李欢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鹏飞的医疗费为32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500元,护理费为1950.14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元,误工费为7098.6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欢的医疗费为1156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元,营养费为1580元,护理费为6162.43元,误工费为5100元,交通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张争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柴小雷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争园、柴小雷均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由于柴小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徐小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张争园的费用为8703.51(7603.51+660+440)元,张鹏飞的费用为33412.5(32162.5+750+500)元,李欢的费用为15514.63(11564.63+2370+1580)元,三人费用合计57630.64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510.22(8703.51÷57630.64×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原告张争园的费用为1716.12元,李欢的费用为11412.43(6162.43+5100+150)元,张鹏飞的费用为31238.78(1950.14+16950+7098.64+240+5000)元,三人费用合计44367.3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16.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原告张争园的损失为2396元,已经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在交强险下的费用,原告还有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709.29(8703.51-1510.22+2396-2000+120)元,被告徐小会应赔偿其50%,即3854.65元。由于豫AA6B**号小型越野车还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3794.65[(8703.51-1510.22+2396-2000)×50%]元。被告徐小会应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事故发生后徐小会垫付的1533元,多垫付的费用1473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徐小会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争园7607.99(1510.22+1716.12+3854.65+2000-1473)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争园七千六百零七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争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小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胡晓君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康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