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07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传福与陈永洪,骆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福,陈永洪,骆永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7727号原告刘传福,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001201410739391。被告陈永洪,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骆永琴,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传福诉被告陈永洪、被告骆永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梅、张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洪、被告骆永琴未到庭。审理中,因被告陈永洪、被告骆永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福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永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骆永琴和严国的担保下原告借给被告陈永洪现金7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传福现金7万元,如生意好年前归还此款,如生意不好由担保人骆永琴和严国在2014年1月1日分别担保代还部分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永洪偿还借款7万元;2、被告骆永琴对前述借款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骆永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永洪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刘传福现金人民币小写(70000.00元正),大写柒万元正。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特借此款。如生意好年前归还此款。如生意不好,由担保人严国在2014年1月1日担保代还小写(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由担保人骆永琴在2014年1月1日担保代还小写(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余下小写(200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由我陈永洪每月还,直至还完为止”。被告骆永琴和案外人严国作为担保人都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外,原告主张其与严国系朋友关系,不追究严国的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传福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缴款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永洪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如生意好年前归还此款”,但被告陈永洪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推定被告陈永洪生意不好,故被告骆永琴和案外人严国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放弃追究严国的担保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将7万元本金给付给被告陈永洪,但被告陈永洪未能在年前偿还本金。但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生意不好时,被告陈永洪归还借款本金的期限,属于双方约定不明,故原告刘传福(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而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洪返还7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仅在借条中签字,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骆永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加之,原告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骆永琴在担保金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福7万元;二、被告骆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传福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公告费33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255元,由被告陈永洪负担2000元、被告骆永琴负担255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霄敏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