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文化艺术学校与燃气公司、河北二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文化艺术学校,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新疆文化艺术学校(简称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662号。法定代表人:刘冬。委托代理人:姚丁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北巷120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委托代理人:黄劲雄,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颖,男,汉族,1983年1月23日出生。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河北二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法定代表人:郑青昌。委托代理人:赵天印,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琛,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化艺术学校与被告燃气公司、河北二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姚丁香、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劲雄、马颖、被告河北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印、刘海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艺术学校诉称:2012年6、7月期间,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三巷进行煤改气管道施工时误将原告下水管道损坏,原先存在的两个污水井被填埋,原告当即派人前往现场,现场施工人员答应给于修复,但是没有履行。2013年9月8日,原告因下水不畅影响师生正常学习生活,但因污水井遭填埋后被路面取代无法进行维修。为解决排水问题,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新疆杂技团签订排水系统并网协议,将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团结路47号教学楼的排水系统连接到新疆杂技团的排水系统,花费排水系统并网费100000元,工程费35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不存在,我方施工路段未给原告造成侵权事实,该路段具体施工单位是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我方是发包方,如果造成侵权事实,原告也应当起诉施工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二建辩称:原告所称2012年6、7月期间团结路煤改气工程涉案路段的两个窨井盖被填埋不是事实。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工序进行的,每道工序都是是经过甲方的严格验收,从开始施工到施工结束,我公司从未发生窨井或排水管道被挖断或掩埋的事。市政工程研究院出具的竣工图以及管线图可以证实我公司管线施工位置与原告所说的窨井位置分别属于该路段的两侧。我公司的管线施工只是局部施工,并不是开挖整个路面,更不可能越过路面的中心线,挖到原告所说的窨井位置。我公司施工的路段当时也有热力公司、市政公司也在这个路段施工过,我公司施工该路段的时间是2012年8月3日,与原告所称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原告主张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的6、7月,距今已经2年多了,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燃气公司将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工程-高压及次高压管道工程1(金银路次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钱塘江-大湾门站工程发包给河北二建施工。2012年8月3日,河北二建通过地基验槽后,在团结路北三巷开挖铺设天然气管线,后路面被填埋恢复。同年10月,文化艺术学校发现其教学楼使用的排水管线受阻不畅。2013年9月28日,文化艺术学校向燃气公司致函,要求解决排水管道被堵塞填埋的问题,燃气公司复函称:“......9月27日,我公司完成该工程的全线施工,收到贵校来函后,我公司立即与当时在该路段的施工单位(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取得联系,经双方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确认当时并未在贵校教学楼污水管道处开挖施工......”2014年10月18日,文化艺术学校与新疆杂技团签订《排水系统并网协议》,约定文化艺术学校将其教学楼的排水系统连接至新疆杂技团排水系统,并网工程费用35000元由文化艺术学校负担,文化艺术学校一次性支付新疆杂技团排水系统并网费100000元,由新疆杂技团承担并网后的长期维护费用。2014年10月20日,文化艺术学校向新疆杂技团缴纳排水管网维护费100000元。2014年11月,文化艺术学校向并网工程施工单位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2015年1月7日,文化艺术学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经燃气公司申请,追加河北二建为被告。另查:根据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乌鲁木齐市团结路综合地下管线图》显示,团结路北三巷南面临近团结路路段存在两个排污井,两个排污井相距约15米。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地下管线图、函件、发票、收据、并网协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文化艺术学校以燃气公司在施工中挖断排水管线并填埋了排水窨井,造成文化艺术学校教学楼排水系统堵塞无法维修为由,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文化艺术学校对于排水管线堵塞与燃气公司及河北二建施工方式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文化艺术学校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河北二建施工破坏排水管道并填埋排水井的事实,故文化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化艺术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化艺术学校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文化艺术学校负担20元,被告燃气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梨君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张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