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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玉英诉徐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号原告刘玉英,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徐子耀,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刘玉英因与被告徐子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2013年2月5日,原告通过向刘梅娇借款30000元转借给被告,约定月利息2%;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于2014年8月出具借条1张为证。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明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需通过其家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2月5日、6月20日交付现金10000元、30000元、5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条,兹欠刘玉英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此据欠款人:徐子耀2014.8.3(另:其中刘梅娇20000元利2%,25000元利1.8%)电话:1516010****身份证号:350128197004160014”。嗣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子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英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3日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徐子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任魁钰人民陪审员陈时兰人民陪审员林颖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