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2月2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原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决定合并执行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高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检察院指派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窜至本市高新区团山镇民发天地小区盗窃自行车三辆(其中一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团山镇民发天地小区18栋电梯道处,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捷旅16型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1元,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60余元。2、2014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团山镇民发天地小区3号楼一楼处,将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白色崔克3700D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51元,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100余元。3、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高新区团山镇民发天地小区3号楼2023室旁边楼道处,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黑相间的崔克4500D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602元的。该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窃自行车照片、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张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彭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