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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阚世刚与权芹香、李振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世刚,权芹香,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阚世刚。委托代理人孙业田。被告权芹香。被告李振全。被告聂继礼。被告聂庆昌。原告阚世刚诉被告权芹香、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业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芹香、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世刚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权芹香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为3个月,被告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1.6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芹香、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权芹香因做生意需要向阚世刚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5‰,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本金5‰的违约金,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为权芹香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还清时止。权芹香于当日向阚世刚出具借款凭证1张,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因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阚世刚与被告权芹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阚世刚要求被告权芹香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权芹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芹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阚世刚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权芹香、李振全、聂继礼、聂庆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红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