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于仲梅与张名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仲梅,张名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313号原告于仲梅。委托代理人郑玉君,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名帽。原告于仲梅诉被告张名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玉君、被告张名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仲梅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款项,被告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名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按时付息,如逾期不还,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一并给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另查明,原告于仲梅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名帽50000元”,被告提供该收条的证明目的为其已经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则称收条确实为原告所写,原告也收到该50000元,但该5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称月利息确实为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称原告在借款时就从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原告对被告称借款时从本金中扣除5000元利息以及被告偿还11个月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以及其实际偿还11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50000元,原告称该5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另一笔50000元的借款,但原告没有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分,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称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及其已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名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仲梅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