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邢凤花诉于占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邢某某,女,住敖汉旗。被告于某某,男,1住址同上。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子于志东、现年32岁,次子于志水、现年27岁。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正房5间、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骡子1头及驴车1辆,价值15万元,请求平均分割。被告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4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于志东,1989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于志水。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景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