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定凯与谢丹曾毓婷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蔡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凯,曾毓婷,蔡一平,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5472号原告张定凯,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燕瑜、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一平,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丹,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兰。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联翔西路策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421116-1。法定代表人曾毓婷,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凯与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凯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瑜,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益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巧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凯诉称,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夫妻因为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曾毓婷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每月1日付息,被告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据》上签名盖章。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至被告蔡一平账户的形式向被告曾毓婷履行了支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后经被告协商多次顺延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毓婷、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月27日,被告曾毓婷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毓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27日付息,被告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至曾毓婷建行账户的形式向被告曾毓婷履行了支付600000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5月8日,被告曾毓婷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毓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8日付息,被告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至被告曾毓婷建行账户的形式向被告曾毓婷履行了支付人民币800000元借款的义务。2014年7月13日,被告曾毓婷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毓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每月13日付息,被告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分别以现金和转账至曾毓婷建行账户的形式向被告曾毓婷履行了支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四份《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均约定:若乙方(曾毓婷)逾期支付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与此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40万元。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过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蔡一平作为被告曾毓婷的丈夫,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该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毓婷、蔡一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为204000元;被告谢丹、被告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泉州益源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没有足额发放,原告有收取砍头利息;2、被告已付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金额应抵扣应付利息和本金;3、诉讼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经程序,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4、多份借款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起诉,应当逐一起诉,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起诉后再合并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1日,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双方多次协商顺延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定凯作为出借人、被告曾毓婷作为借款人、被告谢丹作为保证人、被告益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另,上述各方还曾于1月27日、5月8日、7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的几份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一并审理?被告蔡一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如何处理?被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与担保的事实。借款顺延,至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毓婷、被告谢丹及被告益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与担保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担保的事实。6、《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转账凭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三份,共同证明(1)2008年8月26日原告张定凯向蔡一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77000元,2008年9月8日向蔡一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2008年9月19日向蔡一平建行账户转账10万元;(2)2014年1月27日原告张定凯向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582000元;(3)2014年5月6日原告张定凯向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75万元;(4)2014年7月13日向曾毓婷建行账户转账485000元,证明借款金额实际发生的事实。7、《民事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书》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益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佐证原告提前收取砍头息的事实。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益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从2008年起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张定凯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方认为该利息不应该再予以抵扣。被告提供的该《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所体现的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月份及已支付的金额错误,应该每一笔相应地逐减一个月。另原告也没有收到其他人员支付的利息,前述利息支付的主体为曾毓婷和蔡一平。被告已支付的差额部分还不足以充抵利息,更谈不上充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益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利息支付情况的说明》,系单方制作的文件,原告张定凯对其中支付利息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被告曾毓婷、益源鞋业向原告张定凯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2008年8月26日,原告张定凯向被告蔡一平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77000元,2008年9月1日,被告曾毓婷、益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张定凯收执,该借据载明:“现向张定凯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期限半年(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月息两分.每月壹日付息.保证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益源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和法人曾毓婷的私章,被告曾毓婷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谢丹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原告张定凯又分别于2008年9月8日、19日向被告蔡一平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90000元、1000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谢丹在该《借据》下方注明:“该款于2009年3月1日到期,经双方协商,顺延叁个月整(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止)月息两分.每月壹日付息.保证按时还款付息。”被告益源公司在该备注文字上方加盖公章及法人曾毓婷的私章,被告谢丹在备注文字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1年6月5日,被告谢丹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字加盖手印确认。2013年3月18日,被告谢丹在该《借据》上注明“本单延至2014年6月31日止。”被告益源公司在该备注文字上加盖公章和法人曾毓婷私章,被告谢丹也在该备注文字下方签字并加盖手印。2014年7月13日,原告张定凯(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毓婷(乙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丹(丙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益源公司(丁方)共同就该笔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在原《借据》上方注明“已变更改为新借款合同”。双方在该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3%……利息每一个月支付一次,结息日为每月1日前。借款利息自甲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金额和乙方借款天数计算……该借款是由原有借款人壹佰伍拾万元到期未还本,经双方协商后同意续签,此合同作为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张定凯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甲方处签名,被告曾毓婷、谢丹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益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丁方处加盖公章。另被告曾毓婷又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张定凯借款人民币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原告张定凯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5月6日、5月13日、7月13日向被告曾毓婷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82000元、750000元、26000元、485000元。转账后,原告张定凯(甲方)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毓婷(乙方)、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谢丹(丙方)、作为抵押人的被告益源公司(丁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5月8日、7月13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二个月,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丙方作为保证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或终止后贰年内。丁方作为抵押担保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公司相应的固定资产为乙方向甲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自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甲方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上述前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7月份,即其中2008年9月1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40000元,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0元,2014年5月8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共计人民币2160000元。后被告未能再还本付息,原告张定凯遂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花费律师费85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毓婷与被告蔡一平系夫妻关系,诉争四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曾毓婷与蔡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定凯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遂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5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办理被告曾毓婷名下址在丰泽区宝珊花园别墅的交易过户与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二、冻结办理被告蔡一平名下址在丰泽区写字楼与丰泽区店面的交易过户与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三、冻结办理被告蔡一平、曾毓婷名下址在丰泽区宝珊花园别墅的交易过户与抵押等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定凯与被告曾毓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月利率3%的部分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毓婷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定凯要求被告曾毓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定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问题,从原告张定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来看,上述四笔借款,虽双方在《借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500000元、6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467000、582000元、776000元、485000元,原告主张部分借款本金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均为将借款金额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转账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时,原告的银行账户内有充足的余额来全额支付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关于部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主张,既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事先扣除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四份《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分别为人民币1467000、582000元、776000元、485000元,共计人民币3310000元。故被告曾毓婷应偿还原告张定凯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人民币3310000元,原告张定凯主张被告曾毓婷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四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了利息,其中2008年9月1日的借款在2014年8月前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至2014年7月份的利息人民币2040000元,该部分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保护;另三笔借款及2008年9月1日的借款在2014年8月后,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不予保护。而被告已支付其中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至2014年7月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至2014年7月的利息人民币48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上述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应先抵充尚欠的利息,多出部分再抵充主债务,因上述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尚不足以抵充被告尚欠的利息,因此不再抵充借款本金。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即2014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原告张定凯主张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被告曾毓婷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张定凯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曾毓婷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张定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为被告曾毓婷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曾毓婷与蔡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本金是直接转入被告蔡一平的银行账户,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毓婷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曾毓婷个人债务或原告张定凯知道二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丹自愿为被告曾毓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丹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益源公司均是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以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公司相应的固定资产为被告曾毓婷向原告张定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具体约定,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原告张定凯主张被告益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益源公司并未就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中也无由被告益源公司就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条款,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几份借款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也相同,原告就该几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几份借款合同不能一并起诉,应当逐一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定凯借款本金人民币331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467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借款人民币582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借款人民币776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借款人民币485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定凯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85000元。三、被告谢丹对被告曾毓婷、蔡一平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谢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12元,由原告张定凯负担3032元,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共同负担332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谢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凯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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