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守民与郭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民,郭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冠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反诉被告)韩守民,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郭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沙建鹏,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韩守民诉被告(反诉原告)郭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沙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给被告装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在2014年4月26日质保期过后,在欠装修款100000元的情况下,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只同意偿还60000元,并讲明一切工程质量与原告再无关系。被告反诉的目的是想拖延还款。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因反诉被告拖延工期47天,根据约定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合格前可以剩余80100元不予支付,现仅剩60000元未支付符合约定,由于反诉被告没有在工程完全收尾就撤出,致使反诉原告在当年为完成续收尾工作及维修工作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并对装修破损处进行修复整改或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冠县建安商贸城的门店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合同约定工程款267000元,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后因增加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79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开始进行施工,同年4月原告结束装修工作。后被告对部分墙面、灯具等进行了维修支出了部分费用。2014年7月5日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今欠装修材料款陆万元(¥60000.00),郭翠,2014年7月5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装修合同、冠县彩虹灯具店证明、冠县立邦涂料专卖店证明、证人张某证言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装修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结束装修工作一年多并已过保修期,且已经明知发生了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确认了债务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对双方的全部合同责任相互承担后,确认的最终债务数额。因为欠据中没有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增加工程量相应顺延的工期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并承担修复整改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守民装修款60000元。驳回反诉原告郭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194元,共计14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占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