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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邱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邱某,职工。被告:汪某,农民。原告邱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均属离异后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至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自2013年12月24日分开后,夫妻生活很不正常。从2014年5月18日至24日双方共同生活6天后又分开生活至今。原告曾汇给被告30000元用于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该款应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曾汇给被告30000元用于补交养老保险费不属实,原告只给了被告20000元,而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掌管的,被告的工资已足够补交养老保险费;原告将被告打伤,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0元。原告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被告自己到银行存款30000元用于补交养老保险费,其中有2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并非原告所称汇给被告30000元。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次月起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处。此后,双方来往甚少。2014年5月18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双方共同生活了6天后,被告又再次离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婚后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12月24日始,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可见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婚前给付财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