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尚峰与被告苗振阳、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峰,苗振阳,杜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高尚峰,又名高军卫,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初中文化,延川县人,农民。被告苗振阳,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无业。被告杜红卫,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无业。原告高尚峰与被告苗振阳、杜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苗振阳、杜红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振阳、杜红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峰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苗振阳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不能偿还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苗振阳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据,被告杜红卫作为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苗振阳、杜红卫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苗振阳借原告2万元,被告杜红卫是保证人;2、延川县李家千行政村便函一份,证明原告高尚峰又名高军卫。被告苗振阳、杜红卫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苗振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红卫为保证人,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苗振阳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高尚峰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据一支,被告杜红卫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5年3月,原告高尚峰向被告苗振阳、杜红卫催要借款,二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尚峰与被告苗振阳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苗振阳作为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振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红卫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振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尚峰借款2万元,被告杜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苗振阳承担,被告杜红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