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兴华与杨庆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华,杨庆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83号原告:许兴华。委托代理人:王征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松。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婷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许兴华诉被告杨庆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征强,被告杨庆松、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兴华诉称: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杨庆松驾驶皖PXX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庆松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出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杨庆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77.40元[医疗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36天(住院6天+医嘱30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住院6天×101元/天=606元;误工费36天(住院6天+医嘱30天)×187.40元/天(2013宣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13元/年÷12月÷21.75天)=67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雨披损失费55元];2、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许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安徽省敬亭山茶场某分场出具的证明、安徽省国营敬亭山茶场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国营单位职工的事实;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庆松具有合法驾驶的资格,所驾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五、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杨庆松所驾车辆在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六、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七、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670.06元的事实;八、雨披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雨披损失费是55元的事实;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交通损失费240元的事实。杨庆松辩称: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上面时间不对。电动车维修费过高。杨庆松未向本院举证。国元农保宣城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因为没有正式发票,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15元/天计算6天。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15天,因为原告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事实根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或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66元/天计算。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没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按照10元/天计算60元。认可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国元农保宣城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住所地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杨庆松对许兴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国营敬亭山茶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上面时间不对。国元农保宣城公司对许兴华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其中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交纳社保、纳税证明等材料佐证;对国营敬亭山茶场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单位姓名有涂改的现象,交纳社保应该是社保局开的收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发票有异议,需要提供完整的发票;对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出险时间不符,不能证明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许兴华对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第五点证实了原告确实在青草湖农场上班,交了社保,与在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互相认证。杨庆松对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所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兴华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三、四、五、六、八,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安徽省敬亭山茶场某分场出具的证明与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所举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许兴华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某分场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务农,对其他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安徽省国营敬亭山茶场收据,国元农保宣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七系宣城市仁杰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为1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13时30分,杨庆松驾驶皖PXXX**号小型轿车,由宣城市区往双桥办事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溪桥桥东路段,碰撞前方同向许兴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许兴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杨庆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兴华无事故责任。许兴华受伤后即入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共计6天,诊断: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建议休息1个月(计30天),加强营养等。许兴华支付医疗费1670.06元。事故造成许兴华电动车损失1100元、雨披损失55元。事故发生前,许兴华在安徽省敬亭山茶场某分场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务农。皖PXXX**号车在国元农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302元/年(66.58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许兴华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6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住院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住院6天+医嘱加强营养30天)];护理费606元(许兴华主张的101元/天×住院6天);误工费2396.88元[66.58元/天×(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30天)];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100元;雨披损失55元,合计655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兴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兴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伤情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兴华主张按照187.4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误工标准,考虑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务农,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宜。国元农保宣城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许兴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兴华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国元农保宣城公司予以赔偿。国元农保宣城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兴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雨披损失合计6557.94元;二、驳回原告许兴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许兴华负担28.50元,被告杨庆松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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