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齐占华、程国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齐占华,程国友,程国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2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住址乐陵市五洲中大道157号。被告齐占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国友,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国志,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齐占华、程国友、程国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齐占华、程国友、程国志的银行存款5万元或查封被告齐占华、程国友、程国志价值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纪万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宝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