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宏祥与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宏祥,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13-1号申请人张宏祥,男,汉族,住平罗县城。被申请人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何振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3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永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城明珠嘉园小区,共计20套房屋的查封。申请费500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郭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