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彭杨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杨兵,彭新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彭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罗旭坤,女,系原告彭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杨兵,男。被告彭新道,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杨兵、彭新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旭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彭新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30分,被告彭新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彭杨兵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G0**6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星源学校门前地段时,遇原告彭某某及另一同学文某某手牵手小跑由国道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彭新道驾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避让行人,加之彭某某、文某某过马路未注意安全,致使湘DG0**6摩托车与行人彭某某、文某某的身体在道路中心线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新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院、衡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湘DG0**6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杨兵,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共支付原告95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343.71元,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杨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彭新道辩称,被告对衡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已经先行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余元,请法院予以核减;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并依法公正判决。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4时30分,彭新道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DG0**6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孙),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星源学校门前(G107.1738KM+200M)地段时,遇行人彭某某、文某某手牵手小跑由国道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由于彭新道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加之彭某某、文某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湘DG0**6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彭某某、文某某身体在道路中心线上接触,造成彭某某、文某某和彭新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9日,衡山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新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8.75元。后又转至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2742.93元,花费门诊费148元。二被告共同先行支付原告9578.75元。2015年2月11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住院16天,陪护31天(二人陪护),出院后根据医嘱回家一人护理三个月,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6500元,后期手术住院2个星期,陪护2个星期。因此花费鉴定费及照相费660元。湘DG0**6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彭杨兵,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彭新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与被告彭杨兵系父子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某某的相关病历、法医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衡山县交警队对彭新道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另一伤者文某某的父亲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证明,表示其不会就损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新道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彭新道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系彭杨兵,该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请求侵权人彭新道与投保义务人彭杨兵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彭杨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彭新道与原告彭某某按责任承担,即被告彭新道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469.68元(衡山县中医院医疗费1578.75元,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742.93元,门诊医疗费148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35天×97.58元/天=131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法医鉴定费、照相费660元,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衡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佐证,但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6302.98元,包括医疗费项下22169.68元(其中医疗费14469.68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项下13473.3元(其中护理费1317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照相费660元。故被告彭新道与被告彭杨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3473.3元,两笔共计23473.3元,因两被告已先行支付9578.75元,故两被告还需共同赔偿交强险限额下13894.55元。余下损失12829.68元(36302.98元-23473.3元),由被告彭新道承担10263.74元(12829.68元×80%=10263.74元)。被告彭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杨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13894.55元(除已赔付的9578.75元外),被告彭新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彭新道赔偿原告彭某某10263.74元。以上二笔款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彭杨兵和彭新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娟校对责任人:谢红春打印责任人: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