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余国军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军,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四明、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国军及其辩护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国军登记入住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世纪星商务酒店”519B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90克,并将被告人余国军当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国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国军系受人引诱才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毒品未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余国军登记入住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世纪星商务酒店519B号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490克,将被告人余国军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华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世纪星商务酒店519B房间抓获余国军,并分别在该房座椅上的背包里和床下查获毒品可疑物。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11月其因贩卖毒品罪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1年6月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4日其在红塔区东风南路与滕宵路交叉口加油站对面路边向高某购买2000颗毒品小麻时被抓获。其不认识余国军。其一直使用13887xx****这个号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34分余国军单独登记入住酒店519B房间,余国军身材比较瘦,身高大约175公分,四川口音。4、被告人余国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之前其服刑时认识的蒋某打电话联系其,叫其来云南帮他们送货。其到景洪后通过蒋某又认识做毒品生意的景洪人岩某。2014年9月28日岩某叫其去景洪大勐龙的公路边接货,其按照一个男子的指引在路边的香蕉地里捡起用红色编织袋装着的毒品,其携带毒品到景洪,又到宁洱、玉溪。2014年10月13日晚其带着毒品从玉溪包车到昆明世纪星酒店,住在酒店519B号房间,并把毒品藏放在床底下。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其在宾馆被抓获,藏在宾馆里剩下的毒品被查获。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余国军住宿的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世纪星商务酒店519B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头柜上发现黑色OPPO手机和黑色老年手机各一部;在沙发上放着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从房间单人床下发现棕色编织袋一个,白色手提袋一个,并从棕色编织袋中取出一个金星牌啤酒纸箱,该纸箱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胶带包裹的黑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六块及用白色胶带纸包裹毒品可疑物二坨;从白色手提袋内发现用白色胶带纸包裹的黑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块;从余国军身上外衣内侧口袋内发现“世纪星入住登记单”一张。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样品记录,移交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住宿单据。证明:(1)侦查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余国军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入住登记单1张、手机2部、编织袋1只、双肩包1个,啤酒箱1个。(2)毒品经称量,毛重5.506千克,净重4.49千克。(3)从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中随机提取红色片剂2颗、绿色片剂1颗封装送检。(4)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490克已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被告人余国军于2014年10月14日15时34分入住世纪星宾馆。7、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明:(1)送检的片剂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95%。(2)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余国军。8、华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余国军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9、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提取的余国军OPPO手机和科凯F666C型手机恢复和提取手机通信记录及其它与案件相关的数据文件。将数据刻录到编号为“yxdz20141002”数据光盘中。10、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明:经对手机数据进行恢复,余国军使用的两部手机中的其中一部手机通讯录中有岩某的手机号码(15087xx****);其使用的OPPO手机与其供述的岩某使用的18313xxxxxx号码在2014年7月26日至10月17日之间有通话联系。11、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0月期间蒋某的手机13887xx****与岩某的手机18313xx****有多次通话;同月12日与余国军的手机15281xx****有多次通话。12、辨认笔录。证明:(1)经被告人余国军混杂辨认,其未辨认出蒋某。(2)蒋某混杂辨认出余国军,但称不知道姓名和家庭住址,是以前其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人。1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被告人余国军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余国军于199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罪犯档案资料上的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其确认照片上的男子即是本人。14、活动轨迹信息。证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余国军登记入住玉溪高源宾馆1-305房间;10月14日被告人余国军登记入住昆明世纪星商务酒店519B房间;9月份多次在勐腊县的多家宾馆入住。1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余国军检举他人犯罪无法查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人引诱才实施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国军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系累犯。其虽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但不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490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明审 判 员 尹 梅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