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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奚振宇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振宇,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振宇。委托代理人:张立霞,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思国,抚顺市顺城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旧站路****号(2门)。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奚振宇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沈阳尧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奚振宇申请再审称:百顺园一层农贸大厅土建、水暖、电器工程款。审定结果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同,且差额巨大。“工程决算定案协议书”、“建行审定中心审定结果”系尧舜公司与顺天公司2007年操作的,没有奚振宇签字,对奚振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如果将奚振宇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审理奚振宇与尧舜公司之间签订的或共同形成的证据。顺天公司只在2007年竣工验收后进入总决算时,才利用奚振宇挂靠便利,与尧舜公司恶意串通,作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在没有奚振宇参加下形成的决算书对奚振宇不发生法律效力。尧舜公司与顺天公司应给付奚振宇百顺园中沈桥市场工程尚欠工程款364.778589万元。奚振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百顺园一层农贸大厅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以辽宁省建行造价管理中心审定为准”。工程完工后,尧舜公司与顺天公司委托该中心审定工程造价,奚振宇也在委托文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交纳了审定费用。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审定结论,该项工程造价为4750043.60元,此笔工程款尧舜公司与顺天公司已经实际给付奚振宇。此后,奚振宇向尧舜公司出具《声明》,确认百顺园及沈桥市场、百乐园工程总造价为1473万元。奚振宇曾起诉要求尧舜公司与顺天公司给付百顺园、百乐园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根据该案2011年9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奚振宇对《声明》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款数额算少了,仅是对合同约定面积进行决算,百乐园和百顺园工程签证部分和超合同面积没有计算在内,但并未提出沈桥市场的工程造价也存在上述异议事项,该案已对奚振宇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数额重新进行认定。因此,沈桥市场的工程款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委托审定造价和声明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奚振宇主张按照其提供未经审定的工程预(概)算书进行结算,缺乏依据。综上,奚振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振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