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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海与万鑫药房渝北区凌诗福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凌诗福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175号原告石海,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凌诗福,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万鑫药房渝北区凌诗福药店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海与被告万鑫药房渝北区凌诗福药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海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对被告万鑫药房渝北区凌诗福药房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海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海撤回对被告万鑫药房渝北区凌诗福药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赖一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