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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胡国华,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胡学刚,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胡学龙,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胡学标,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胡贯波,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国华在我单位贷款1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发放,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由被告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肆拾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作为联合保证人提供担保,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2月19日,被告胡国华依据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为10.1500‰。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国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主张权利,故被告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国华追偿。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胡国华、胡学刚、胡学龙、胡学标、胡贯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