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冒海峰与许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冒某。委托代理人刘培林,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冒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结婚至今虽近四年,但夫妻团聚的时间少之又少,被告经常借故出差夜不归宿。甚至于2012年12月4日将衣被卷走至今未归,出走期间包括此前一段时间都和谁在一起,都做了什么,原告及其父母均一无所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父母出证明称被告没有回娘家而被迫撤诉,期间被告从未露面,夫妻因纠纷分居已超过两年。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1日撤诉。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如皋市城北街道杨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城北街道杨宗社区13组许某,女,身份证号码3206XXXXXX188307,与杨宗社区22组冒某结婚后,在2012年1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财产分割另案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如皋市城北街道杨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的,应准许离婚。纵观本案,原、被告两人相识后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被告许某与原告冒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至今,且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因被告许某未到庭,所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被告许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冒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黄 蓉人民陪审员 徐继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来源:百度“”